二、杜集区市场监管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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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计量标准器具检定 |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行政许可受理后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可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 |
《计量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
质监部门 |
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 |
不详 |
不详 |
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9)115号 |
行政机关 |
保留 |
否 |
2 |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检测 |
《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
共性权力(日常管理工作) |
监督抽查任务下达后 |
通过认证的检验机构 |
《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
质监部门 |
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 |
不详 |
不详 |
是。已纳入政府财政预算。皖价费[2014]144号、(皖价费[2006]28号)、皖价费函〔2011〕255号)。 |
行政机关 |
保留 |
否 |
3 |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 |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三条: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以下简称仲裁检验)是指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在考核部门授权其检验的产品范围内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对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出具仲裁检验报告的过程。 |
产品质量争议调解 |
行政裁决受理后 |
通过认证的检验机构 |
《认证认可条例》第十六条: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
质监部门 |
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 |
不详 |
不详 |
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皖价费[2014]144号、皖价费[2006]28号、皖价费函〔2011〕255号)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否 |
4 |
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
1、《计量法》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2、《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
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
行政确认受理后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技术机构 |
1、《计量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2、《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的计量检定机构,为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其职责是:负责研究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进行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起草技术规范,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
质监部门 |
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 |
不详 |
不详 |
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皖价费[2014]146号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否 |
5 |
计量仲裁检定 |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
计量仲裁检定 |
行政裁决受理后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技术机构 |
《计量法》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执行前款规定的检定、测试任务的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
质监部门 |
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 |
不详 |
不详 |
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皖价费[2014]146号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否 |
6 |
食品检验 |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
食品质量检验 |
抽样后 |
食品检验资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监、卫生、粮食、农业、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 |
淮北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等 |
企事业单位 |
约15家 |
收费,市场自主调节价 |
行政机关委托 |
保留 |
否 |
7 |
食品原料和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五十二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
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处罚 |
立案前 |
食品检验资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九十条:食品添加剂的检验,适用本法有关食品检验的规定。 《GB 14881-2013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9.1应通过自行检验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原料和产品进行检验,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
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监、卫生、粮食、农业、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 |
淮北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等 |
企事业单位 |
约15家 |
收费,市场自主调节价 |
行政相对人委托 |
保留 |
否 |
8 |
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并根据食用农产品种类和风险等级确定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频次。 |
食品流通日常监管 |
批发市场开办期间 |
食品检验资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监、卫生、粮食、农业、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 |
淮北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等 |
企事业单位 |
约15家 |
收费,市场自主调节价 |
行政相对人委托 |
保留 |
否,未列入权力清单 |
9 |
药品不良反应监测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第八条: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并采取必要控制措施;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
药品不良反应监测 |
药品不良反应发生后 |
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 |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第十二条: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资料的收集、核实、评价、反馈和上报;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严重药品不良反应的调查和评价;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承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
淮北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
事业单位 |
1 |
不收费 |
行政机关委托 |
保留 |
否 |
10 |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国家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制度,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及时进行收集、分析、评价、控制。 第四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评估结果及时采取发布警示信息以及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等控制措施。 |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 |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发生后 |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应当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监测,主动收集不良事件信息;发现不良事件或者接到不良事件报告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调查、分析,对不良事件进行评估,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
淮北市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
事业单位 |
1 |
不收费 |
行政机关委托 |
保留 |
否 |
11 |
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就近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
行政处罚类权力 |
送达 |
邮政企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条: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信件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 |
邮政管理部门 |
淮北市邮政局等 |
企业 |
不详 |
收费,政府定价 |
行政机关委托 |
保留 |
否,适用于所有行政处罚类权力。 |
12 |
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据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 |
行政处罚类权力 |
送达 |
报社、电视台 |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电视等刊登公告。 |
新闻出版广电行政管理部门 |
淮北日报社等 |
企事业单位 |
不详 |
收费,市场调节价 |
行政机关委托 |
保留 |
否,适用于所有行政处罚类权力。 |
13 |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予以证明 |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
行政处罚类权力 |
调查 |
所在国公证机关 |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
/ |
所在国公证机关 |
/ |
不详 |
不详 |
行政机关委托/行政相对人委托 |
保留 |
否,适用于所有行政处罚类权力。 |
14 |
对境外证据所包含的语言、文字提供翻译 |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境外证据所包含的语言、文字应当提供经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文。 |
行政处罚类权力 |
调查 |
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 |
《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境外证据所包含的语言、文字应当提供经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文。 |
/ |
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 |
企事业单位 |
不详 |
收费,市场调节价 |
行政机关委托/行政相对人委托 |
保留 |
否,适用于所有行政处罚类权力。 |
15 |
化妆品生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令第3号)第七条: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 |
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处罚;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
立案前 |
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7号)附件《国务院决定第一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第7项: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审批。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1号)第四条: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
卫生计生部门 |
淮北市疾控中心等 |
事业单位 |
不详 |
收费,收费标准不详 |
行政相对人委托 |
保留 |
否 |
16 |
药品生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卫生部令第79号)第三十一条:企业应当对人员健康进行管理,并建立健康档案。直接接触药品的生产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健康检查,以后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经营药品;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提供的药品超出规定范围品种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药品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其包装、标签、说明书违反《药品管理法》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处罚。 |
立案前 |
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7号)附件《国务院决定第一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第7项:医疗卫生机构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审批。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1号)第四条: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
卫生计生部门 |
淮北市疾控中心等 |
事业单位 |
不详 |
收费,收费标准不详 |
行政相对人委托 |
保留 |
否 |
17 |
对转让、捐赠的在用医疗器械进行检验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二十条第一款: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之间转让在用医疗器械,转让方应当确保所转让的医疗器械安全、有效,并提供产品合法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之间捐赠在用医疗器械的,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关于转让在用医疗器械的规定办理。 |
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受让、受赠使用过的设备类医疗器械的处罚 |
转让、捐赠在用医疗器械前 |
医疗器械检验资质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第二十条第二款:转让双方应当签订协议,移交产品说明书、使用和维修记录档案复印件等资料,并经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转让。受让方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八条关于进货查验的规定进行查验,符合要求后方可使用。 |
食品药品监管、质监、卫生计生等部门 |
安徽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等 |
企事业单位 |
不详 |
收费,详见〔1992〕价费字534号等文件 |
行政相对人委托 |
保留 |
否 |
18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测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测 |
抽样后 |
国家认可的中介服务机构 |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十五条:承检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协议书开展检验工作,及时将检验结果报送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严格遵守相关保密规定。承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格式规范、内容齐全、结论明确,并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禁止伪造检验报告、出具虚假数据和结果。 |
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监、卫生、粮食、农业、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 |
质量检测所 |
事业单位 |
不详 |
收费,市场自主调节价 |
行政机关 |
保留 |
否 |
19 |
各类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 |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抽查中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
抽查市场主体公示信息 |
抽查后 |
国家认可的中介服务机构 |
《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是负有限责任的法人:(一)不少于三十万元的注册资本;(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注册会计师;(三)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其他条件。 负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税务师事务所由注册税务师出资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制税务师事务所和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形式。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有关事宜,按现行规定办理。 |
财政、税务、司法部门 |
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
企业 |
不详 |
收费,市场自主调节价 |
行政机关 |
保留 |
否,未列入权力清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