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杜市监矿处字〔2021〕25号
当事人:淮北市护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自然人独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40600MA2NE2BQ64
住所(住址):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矿山集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芦红梅
联 系 电 话 :1822560****
2021年5月17日,我局收到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案件线索移交通知书1份,该材料显示:2021年1月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徐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对菏泽佳和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销售的汽车风窗玻璃清洗液进行抽检。经检验,该批产品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该批次产品生产商淮北市护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属杜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2021年5月19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淮北市护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该批次产品。遂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你单位有以下违法事实:当事人淮北市护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生产-10℃汽车风窗玻璃清洗液114箱,11月2日全部销售给郑州飞妮商贸公司。销售价24元/箱,成本20元/箱。该批样品经检验,冰点项目不符合GB/T 23436-2009明示质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736元,违法所得456元。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合格汽车风窗玻璃清洗液的行为。
主要证据:1、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02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案件线索移交通知书(含抽样单、国抽检验报告、复检检验报告、淮市监国抽[2021]001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合格产品生产记录、入库单、出库单、销货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至查获之日,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汽车风窗玻璃清洗液的事实。2、杜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汽车风窗玻璃清洗液的事实。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4、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5、授权委托书1份、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代理人身份及代理权限。
以上证据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2021年6月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杜市监矿告字〔2021〕2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在收到该告知书的三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合格汽车风窗玻璃清洗液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已认识到错误,积极配合调查,同时查找自身不足,积极整改。符合《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79条第3款(2)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货值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2)产品全部或大部分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规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5472元;
2、没收违法所得456元。
本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业银行缴纳罚款(单位名称: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政府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淮北市杜集支行;账号:12612001********)。
逾期不缴纳,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杜集区人民政府或者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杜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杜市监朔处字〔2021〕19号
当事人:刘西龄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淮北市杜集区朔里镇西龄农资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40602MA2NYLWH78
住所(住址):淮北市杜集区朔里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刘西龄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342222195 ********
联系电话:1510561 ********
联系地址: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
2021年4月30日杜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给朔里市场所一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抽样检验不合格案件,要求调查处理,接到任务后,朔里市场所立即指定2名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经过深入调查,调查人员分别收集和提取到2021年4月2日进货票据、淮北市计量检测研究所 0605字第20210046号检验报告、2021年5月7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查,你有以下违法事实:当事人于2021年4月2日从淮北市丰神农资销售有限公司购进“桂湖”( 总养分≥54%、18-18-18、标注净含量50kg、生产日期2020年11月22日)注册商标的养元多复合肥料(黄腐酸钾型)1.5吨共30袋,进货价每吨*****元,销售价每袋160元。经抽样检验,当事人销售的该批上述品牌的养元多复合肥料(黄腐酸钾型)为净含量不合格产品(标注净含量每袋50kg,经检验修正后的平均实际含量为49.89kg,平均实际含量短缺0.11kg)。至案发,当事人店内所购进的上述品牌的养元多复合肥料没有销售,总抽样批量货值金额4800元。
主要证据:
1.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 ,证明 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合法身份。
2. 询问笔录1份 ,证明 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品牌的肥料进货来源、进货价格、进货数量及销售价格等情况。
3. 进货单据1份,证明 当事人进货的来源、数量以及购进该批复合肥料的价格。
4.检验报告1份,0605字第20210046号,证明当事人经销
的上述品牌的养元多复合肥料(黄腐酸钾型)经检验为净含量不合格产品的事实依据。
5. 2021年4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的(杜)市监(鉴)结朔告字〔2021〕2号检验结果告知书及0605字第20210046号检验报告,证明 已告知当事人经抽样检验结果的事实情况。
2021年6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杜市监朔罚告字〔2021〕1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4的规定。”之规定,构成销售净含量不合格商品行为 。本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能够认识到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抽样商品单件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偏差程度较小。本案的处罚,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348条“《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本条款在应用过程中还应综合考虑单件定量包装商品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偏差程度的情况”进行处罚。
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4800元。
本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业银行缴纳罚款。单位名称:淮北市杜集区财政局;
开户行:农业银行淮北市杜集支行;账号1261200104000 ****
逾期不缴纳,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杜集区人民政府或者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杜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杜市监朔处字〔2021〕20号
当事人:曾海洋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淮北市杜集区朔里镇益民农资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40602MA2P39KIXT
住所(住址):淮北市杜集区朔里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曾海洋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3422221988****
联系电话:1363561****
联系地址: 安徽省宿州市 ****
2021年4月30日杜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交办给朔里市场所一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抽样检验不合格案件,要求调查处理,接到任务后,朔里市场所立即指定2名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经过深入调查,调查人员分别收集和提取到2021年4月1日进货票据、淮北市计量检测研究所 0605字第20210050号检验报告、2021年5月12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查,你有以下违法事实:当事人于2021年4月1日从淮北市相山区永阵农资服务部购进( 总养分≥40%、29-5-6、标注净含量40kg、生产日期2021年3月18日)“嘉施利”注册商标的锌谷力控失稳定型复合肥4吨共100袋,进货价每吨 ****元,销售价每袋100元。经抽样检验,当事人销售的该批上述品牌的锌谷力控失稳定型复合肥为净含量不合格产品。至案发,当事人店内所购进的上述品牌的控失稳定型复合肥料销售1袋,销售额100元,总抽样批量货值金额9900元。
主要证据:
1.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 ,证明 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合法身份。
2. 询问笔录1份 ,证明 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品牌的肥料进货来源、进货价格、进货数量及销售价格等情况。
3. 进货单据1份,销货单据1份 ,证明 当事人进货的来源、数量以及销售该批复合肥料的价格。
4.检验报告1份,0605字第20210050号,证明当事人经销
的上述品牌的锌谷力控失稳定型复合肥经检验为净含量不合格产品的事实依据。
5. 2021年4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的(杜)市监(鉴)结朔告字〔2021〕1号检验结果告知书及0605字第20210050号检验报告,证明 已告知当事人经抽样检验结果的事实情况。
2021年6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杜市监朔罚告字〔2021〕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4的规定。”之规定,构成销售净含量不合格商品行为 。本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能够认识到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抽样商品单件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偏差程度较小。本案的处罚,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348条“《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本条款在应用过程中还应综合考虑单件定量包装商品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偏差程度的情况”进行处罚。
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9900元。
本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业银行缴纳罚款。单位名称:淮北市杜集区财政局;
开户行:农业银行淮北市杜集支行;账号12612001040000 ****。
逾期不缴纳,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杜集区人民政府或者淮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杜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