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权力 类型 |
项目 编码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情形 | 追责情形依据 |
1 | 行政处罚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 |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4年第427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2、《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涉及财政、财务、会计事项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处理活动。”第二十九条“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制作、出具虚假鉴证报告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对相关人员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涉及财政、财务、会计事项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处理活动。” 2.《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监督检查三个工作日向监督对象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第十九条“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收集相关证明材料,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底稿。”第二十一条“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并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3.同2。 4.《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监督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监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5.同2。 6.同2。 7.《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监督对象应当执行,并于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8.《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对监督对象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其执行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纠正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将处理决定、检查意见作为完善相关政策制度和预算安排、调整的重要参考。 涉及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截留、挪用、骗取国家建设资金,超概算投资,虚列投资完成额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1.《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第十六条“监督检查人员实施财政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 (二)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 (三)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 (四)泄露监督检查 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六)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1-2.《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第三十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 给予开除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 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 “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 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第七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7.同6。 8.同6。 9.同6。 10.同6。 1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 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 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同11。 13.同11。 14.同11。 15.《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 | 行政处罚 | 违反会计法有关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三款:“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第四十五条“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理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1.《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涉及财政、财务、会计事项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处理活动。” 2.《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监督检查三个工作日向监督对象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第十九条“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收集相关证明材料,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底稿。”第二十一条“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并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3.同2。 4.《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监督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监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5.同2。 6.同2。 7.《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监督对象应当执行,并于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8.《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对监督对象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其执行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纠正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将处理决定、检查意见作为完善相关政策制度和预算安排、调整的重要参考。 涉及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截留、挪用、骗取国家建设资金,超概算投资,虚列投资完成额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1-1.《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第十六条“监督检查人员实施财政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 (二)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 (三)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 (四)泄露监督检查 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六)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1-2.《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第三十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 规定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 给予开除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 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 “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 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第七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7.同6。 8.同6。 9.同6。 10.同6。 1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 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 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同11。 13.同11。 14.同11。 15.《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