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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003088001/202512-00017 信息分类: 其他权力
内容分类: 公安、司法 发布日期: 2025-12-31
发布机构: 杜集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称: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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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来源:杜集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12-31 11:09 文字大小:[    ] 背景色: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淮北市杜集区某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51015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51024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1015日通过其他方式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申请人202592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所购买的产品,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回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查,对您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涉诉产品名称中的椒盐味,是对产品口味风格的描述,用以向消费者说明该产品具有类似于椒盐的咸香风味。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及相关解读,产品口味可以使用某味进行标示,这并不等同于必须在其配料表中明确标注椒盐这一复合配料或其具体组分(如花椒)。生产企业可以通过使用多种工艺手段来达成椒盐风味。因此,仅凭产品名称中的口味描述,不足以认定其配料表标注存在虚假或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综上,由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立案情形,我局决定不予立案。感谢您对市场监管工作的关心与支持,如有新的证据可以进一步提供。

中,申请人发现问题1: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及相关解读,产品口味可以使用某味进行标示,这并不等同于必须在其配料表中明确标注椒盐这一复合配料或其具体组分(如花椒)。其中产品可以使用某味进行标注,也可以不需要标明具体配料,但这存在前提的复合配料的添加量要小于等于25%,这时不需要标明具体配料,但是同时还是需要标明复合配料,就是需要使消费者知道里面添加了复合配料,名称可能为混合调味料或者其他名称”,但本质是让人知道该产品是否添加了复合配料。同时,被申请人在回复当中也称添加复合配料,也就是商家应在配料表中写明复合配料的名称如果大于25%时,需要写明具体配料,GB 77184.1.3条款中有对复合配料的要求。被申请人却称可以用多种工艺来打造口味,同时GB 77183.1条也规定了标签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夸大或者产生误导等等。当然,法规并没有对工艺限制只要工艺能够达到符合的味儿,那么被申请人告知什么工艺才能够达到椒盐口味儿而不对食品本身产生影响申请人在收到货后品尝,发现该南瓜子与平常南瓜子并无差距,只是口味上存在差距,但是众所周知其他的特殊工艺如蒸煮、烟熏或其它工艺都会使食品产生不同的地方,所以申请人怀疑商家其实是使用的食用香精但并没有标注,被申请人应有确切的证据表明商家的工艺可以不用在食品中额外添加食用香精或者椒盐,就可以产生椒盐味。而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新调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处理举报的法定职责2025928日,被申请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息,2025930日,根据申请人提供违法线索进行核查认定以下事实:

1.当事人曾生产经营一款“徽乡睿”牌美人甲南瓜子预包装食品,其标签标注食品名称美人甲南瓜子(椒盐味),配料表标注:南瓜子、食盐、玉米粉,未标注含有“椒盐”或“花椒”配料。与商品名称标注“椒盐味”宣称不符,与举报描述事项一

致。被举报人辩称商品名称表述“椒盐味”,旨在描述产品最终呈现的香口感,向消费者传达口味信息,而非承诺使用同名天然复合配料,未误导消费者,未损害消费者利益(被举报人提交1份说明材料)。

2.在核查前,当事人已停止上述标签使用(原因:曾接到同类事项举报为避免影响经营已停止使用),目前使用的是新标签并经检测机构审定符合要求,并提供该款食品新标签审检合报告、标签图样及产品检测合格报告。

被申请人认为1.涉诉产品名称中的“椒盐味”,是对产品口味风格的描述,用以向消费者说明该产品具有类似于椒盐的咸香风味。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四十条“关于不要求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的规定,涉案产品使用“椒盐味”进行标示,不要求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申请人仅凭产品名称中的口味描述,认定其配料表标注存在虚假或误导消费者证据不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情形,20251013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10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答复人依法履行了处理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

1.根据全国12315平台查询,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至今共投诉26次,举报68次,举报频次明显不符合一般消费者行为特征,该行为已超出合理消费范围。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中,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线索依法进行核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知晓案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权利,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此外,《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系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规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实质上是针对行政处罚事项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举报事项处理的法定职责,而案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并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之间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答复人已依法对其举报事项履行法定职责,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或程序违法情形,恳请复议机关驳回被申请人行政复议诉求。

经审理查明:202594日,申请人拼多多平台购买案涉商品美人甲南瓜子1,金额13.9,委托生产单位为淮北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

202592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举报案涉商品配料表与商品名称标注“椒盐味”不符。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信息后,于2025930对委托生产单位淮北市鸿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同日,被举报人出具《关于“椒盐味南瓜子产品标签相关情况的说明》。20251013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月1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20251019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通过行政复议平台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51019日收到该申请材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材料以及本机关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928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息,于20251015在平台上对申请人进行回复,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保障了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知情权其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该程序性处理结果,并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减损、限制或赋予新的义务等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之间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陈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1215


本决定主要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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