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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003088001/202512-00015 信息分类: 其他权力
内容分类: 公安、司法 发布日期: 2025-12-24
发布机构: 杜集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称: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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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来源:杜集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12-24 11:02 文字大小:[    ] 背景色: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淮北市杜集区某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申请,本机关于20251020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924日电话告知的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于2025913日在杜集区高岳街道药房(淮北广场店)购买锦福来牌黄芪1袋,16.84元,执号:240404,生产日期:2024426日,执行标准,《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

《中国药典》2020年版第一增补本于2024312日正式实施,黄芪在第一增补本收录之内,所以该药品的执行标准应为《中国药典》2020年版第一增补本。

该药店售卖的黄芪引用的是错误的执行标准,其行为符合《药品管理法》中第98条,有例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七)其它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同时也符合第117条中的处罚规定。

在《药事管理与法规》第二版中对于药品标准的解释为:药品标准又称药品质量标准,是鉴别药品真伪,控制药品质量的法定依据,是包括《中国药典》(2020版)的国家药品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对于该药店售卖问题药品事项,申请人于2025917日向杜集区某局进行举报并上传所有证据。但是于2025924日收到被申请人电话0561****315告知不予立案,理由是违法轻微。申请人认为应该书面回复,但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上未写明收信地址。

申请人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完全能证明该药品存在违法嫌疑,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关于立案条件的要求,应当立案。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包庇和行政不作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处理举报的法定职责

(一)20259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于923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当日决定不予立案。由于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里和信封上并未写联系地址,仅在投诉举报信里留下了联系电话“166****6210”,被申请人于2025924日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进行了回复。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

根据《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监〔2019242号)中《举报立案告知书》的相关注释和市场监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805号建议的答复》,由具有处理权限的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自行确定告知方式,并非根据申请人要求的方式告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符合规定。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被举报人提供了被举报产品黄芪(批号:240404)的进货查验证明材料和成品检验报告单(检验结论是依据《中国药典》2020版第一增补本及四部,结果符合规定),并及时改正、将被举报产品下架。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答复人依法履职。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申请

人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因此,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是其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但是并未规定举报人有作成或加重对被举报人处罚的请求权。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进行了核查,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该结果并未增加申请人新的负担,也未减损其权益。是否立案与申请人并无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无权提起行政复议。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被申请人已依法对其投诉举报事项履行法定职责,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或程序违法情形,恳请复议机关驳回被申请人行政复议诉求。

经审理查明:2025913日,申请人张某某在淮北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广场店)购买锦福来牌黄芪1袋,付款16.82025920日,申请人张某某淮北市杜集区某局邮寄《投诉举报信》(邮件号:XA******7237),举报案涉商品引用的执行标准错误。该《投诉举报信》上以及信封均无申请人的住址信息。

2025922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并于2025923日对淮北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广场店)进行现场检查。2025924日,被申请人作出*******202509240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电话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结果

2025925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经补正申请,本机关于20251016日收到该申请材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9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经核查于2025924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同时通过电话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保障了申请人案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知情权其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该程序性处理结果,并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减损、限制或赋予新的义务等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之间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128


本决定主要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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