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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003088001/202512-00005 信息分类: 其他权力
内容分类: 公安、司法 发布日期: 2025-12-01
发布机构: 杜集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称: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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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来源:杜集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12-01 11:25 文字大小:[    ] 背景色:       

 

申请人:孟某

被申请人:淮北市杜集区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申请,本机关2025827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814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淮北市杜集区某超市购买了某玉米粒。包装正面标注:零蔗糖,但在配料表及其包装未标注蔗糖的含量,依据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2条,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因此应当标注(蔗糖的添加量为0,或标注蔗糖含量未检出)。

此产品标注高膳食纤维,依据GB28050-2011对于膳食纤维附录表C1高或富含膳食纤维或良好来源规定≥6g/100g(固体)≥3g/100mL(液体)或≥3g/420KJ而产品营养成分表内标注的膳食纤维是4.4g100g,因此产品不符合相关规定,同时销售方未尽到查验义务,遂投诉举报。后收到被申请人于2025814日通过邮寄给本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市场监管(2025)第***号,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答复本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属于可以依法不予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答复未说明依据和理由,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本案中,被申请人杜集区某局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据此,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申请人举报的淮北市杜集区某超市销售的某玉米粒宣传零蔗糖和高膳食纤维的问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举报事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的立案条件。但是被申请人未依法立案处理。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举报事项符合立案条件但是被申请人未依法立案查处是错误的。综上,被申请人的认定存在错误,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望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分别作出投诉受理、投诉终止调解、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的处理,并通过挂号信进行了回复,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根据申请人反映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5812日对被投诉举报方对相关食品进行检查,经核查,一是公司经营的玉米粒分享装包装上标注了零蔗糖、高膳食纤维属实,该店提供了供货者的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并提供了其他证

明材料,建立了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二是对于零蔗糖的标注,该食品已经在包装标示里标注“蔗糖含量”0%;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2条规定三是对于高膳食纤维的标注,该店提供了公司出具的关于水果玉米高膳食纤维含量声称合规的说明,证明该食品高膳食纤维含量符合标准规定。

被申请人未告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符合程序。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或者对投诉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的规定及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文件国市监督网监〔2019242,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的通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2020》,答复人系按照投诉举报文书回复申请人,告知了处理结果,符合规定。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12315平台查询,申请人至今共投诉38次,举报40次,投诉举报频次明显不符合一般消费者行为特征,投诉举报信件内容均呈现明显的格式化、模板化情形。该行为已超出合理消费范围,其目的不是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系滥用行政复议权利,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复议行为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受理,高度重视,及时调查核实回复,行政行为符合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582日,申请人在某超市购买玉米粒,数量1件,金额16.9元。20258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申请人认为案涉商品包装正面标注:零蔗糖,但在配料表及其包装未标注蔗糖的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相关规定;标注的高膳食纤维不符合规定。申请人请求:被投诉人立即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按照规定赔偿;依法查处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按照规定给予举报奖励;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2025812日,被申请人到某超市对案涉食品进行检查,发现案涉商品包装上标注零蔗糖和蔗糖含量:0%202581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号)2025815日向申请人邮寄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于2025819日签收。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材料以及本机关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等。

本机关认为:主体方面,针对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事项,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事实方面,《预防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2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案涉商品外包装上标注零蔗糖和蔗糖含量0%,符合上述通则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附录CC.1膳食纤维项目规定:高或富含膳食纤维或良好来源含量要求:6g/ 100g(固体)、≥3g/ 100mL(液体)或≥3g/ 420kJ,限制性条件:“膳食纤维总量符合其含量要求;或者可溶性膳食纤维、不溶性膳食纤维或单体成分任一项符合含量要求”,而案涉商品营养成分表中能量371kJ、膳食纤维4.4g,符合上述通则规定且某公司提供了《关于水果玉米高膳食纤维含量声称合规的说明》:“产品膳食纤维含量4.4g/371kJ大于标准规定的3g/420kJ”,以上均能说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程序方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核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送达程序合法。同时,《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亦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的文书样式规定,亦无不当。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时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于法无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必要条件之一。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8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2025812日进行现场核查2025814日作出《不予立案审批表》,该审批表上的案件来源时间2025811日”系书写错误,应为“202588日”,本机关在此指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号)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已按照法定程序将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依法保障了申请人知晓案涉举报事项处理结果的权利;且该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具有行政法上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孟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1113


本决定主要适用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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