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0-12-17 10:27作者:杜集区房屋征收安置办来源:杜集区房屋征收安置中心文字大小:[ ]   背景色: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 12 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2013 12 27


 

淮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区 征收办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县、区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 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负责 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管理、监督和考核。房屋征收与安置工作 纳入全市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实行分数管理。

第五条 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应当熟悉掌握相关的法律政策,具备专业知识,并定期接受业务培训,经市征收办考核


 

 

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六 任何织和人对违反本办规定的行为, 向有人民政府、征办和其他有关门举报。接到报的 人民府、征收办和他有关部门对报应当及时核、处 监察机关当加强对参与屋征收与补偿作的政府和

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 征收

 

 

第七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区人 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 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 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 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九条 房屋征收实行计划管理。县、区人民政府和项目单位编制年度征收计划,报市征收办。市征收办审核汇总后,交由 市城乡规划部门进行规划审查。对于符合规划的项目,由市征收 办会同市发展改革、市财政、市国土资源和市城乡规划等部门, 编制全市年度征收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围根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定。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房屋的,房 屋征收范围由项目单位会同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房 管、征收等部门以及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根据征收地块现状和 周边环境合理确定。

第十 区征办对经审核认符合本办法第 第八规定的项目,当将房屋征收围报县、区人政府后公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在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之一的,对于增加部分县、区政府不予 补偿: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公有房屋租赁关系、分列公有房屋租赁户名;

(四)房屋转让、析产、分割、赠与;

(五)新增、变更工商营业登记;

(六)迁入户口或分户;

(七)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县、区征收办应当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国土资 源、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市容管理、房管、工商、公安等部门 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和公告 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1 年。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 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市城乡规划、市城乡建设、市城市综 合执法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 临时建筑,按建筑成本并结合使用年限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和 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 征收应当对房屋征范围内房屋的 权属用途、建筑面、楼层、占地积、居住人口情况调查记,被征收人当予以配合。查登记结果应在房收范内向被征收人示,并由公证门对公示进行场公

第十 、区征办拟定征收补方案,报县、人民


 

 

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 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2. 房屋征收的目的;

3. 房屋征收的范围;

4. 征收补偿主体、实施单位;

5. 征收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助和奖励;

6. 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标准;

7. 补偿协议签约期限;

8. 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9. 其他事项。

第十 区人政府确定征收偿方案前,应 下列

一)组织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审计、 城乡规划、监察、法制、房管、征收等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对征 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论证完成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予以公

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 30 日;

(二)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 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听证会由县、 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

第十七 县、区人民府作房屋征决定,应当


 

 

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

100 户以上的,应当经县、区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 储、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并报市征收办备案。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权利等事项。

被征收人对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 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 被依征收的,国有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房屋依法征收被征当将征收房屋的土使

证和房地产权证交给县、区征收办,由县、区征收办移交土地和 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 征收

 

 

第二 区人政府对被征收给予的补偿包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 被征收屋的建筑面积房屋用途的认


 

 

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 所有权证未标注的或者标注的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以房屋登 记簿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第二 被征收可以选择货币偿,也可以选产权

第二 被征收选择货币补偿,货币补偿的据被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和取得用地方等因 以房征收决定公告日同同类普通房屋市场格确 市场格由具有相应质的评估机构照房屋征收评办法确定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普通住宅按照套内建筑面积征一补一;市区城中村房屋按照宅基地面积 1:0.8 返还含一层房屋和附属物,二层及以上房屋按照建设成本结合  成新给予货币补偿,但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安徽省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 220 ㎡。

异地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征收区域与安置区域房屋市场价 格,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合理的面积调整系数。

被征收人应安置面积不足 45 ㎡的,可以按照建筑安装成本

价增补至 45 ㎡,超出 45 ㎡部分按市场价格结算。

被征收人应当选择应安置面积临近的房屋套型,多于或少于 应安置面积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结算差价。县、区征收办在签订 补偿协议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差价。无力支付多于应安置面


 

 

积部分差价款的,多于应安置面积部分由县、区征收办与其签订 房屋租赁协议;被征收人未付清产权调换差价款的,房屋产权登 记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该套房屋租赁部分的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县、区政府征收单位直管公有住房的,采用货币补偿,县、区征收办将房屋补偿费用支付给产权单位,但原居 住职工未享受过房改及其他福利性住房,符合公租房条件的,可 以优先安排公租房居住。

第二十六条 县、区政府征收生产企业的,采用货币补偿。补偿金额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企业厂房、土地类型及 取得方式、设备的实际情况按照相关规定评估确定。

对企业已享受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政策的部分及已废弃的生产设备,在征收企业时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因征收住宅房屋造成搬迁的,县、区征收办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实行期房安置的,安置房交付前, 被征收人自行安排住处的,县、区征收办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费。 安置房为 6 层以下的多层建筑,过渡期限不得超过 18 个月;安置

房为 7 层至 11 层的小高层建筑,过渡期限不得超过 24 个月;安

置房为 12 层以上的高层建筑,过渡期限不得超过 30 个月。逾期未安置,自逾期之月起不满 12 个月的,按照规定标准的 50%付临时安置费;超过 12 个月的,按照规定标准的 100%增付临时安置费。对使用县、区征收办提供周转房的被征收人,应当自逾


 

 

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费。

实行现房安置和货币补偿的,支付 3 个月的临时安置费。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按照市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 县、区民政府对因征非住宅房屋造停业失的,应当对征收人给予补。补偿范围包

(一)可搬迁设施设备的拆除、运输、安装、调试费用;

(二)无法搬迁设施设备的残值补偿;

(三)停产停业期间的净利润补偿;

(四)停产停业期间人工费损失补偿。

第二 停产停损失的补偿对应当符合以下

一)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屋登记薄记载的房屋用途为生产、 经营用房等非住宅房屋;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 所(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

(三)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四)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仍在持续生产经营,因征收房屋 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

(五)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 停业失补偿计算方

(一)可搬迁设施设备的拆除、运输、安装、调试费用,按 估价时点的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定额计算;

(二)无法搬迁设施设备的残值补偿,按重置成本法评估确


 

 

定;

(三)停产停业期间的净利润补偿,依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

 

之日上年同期净利润计算,具体以缴纳所得税完税凭证为准;

(四停产停业期间人工费损失补偿,依据劳动部门正式备 案的劳动合同为准。

本条第一款第项的补偿期限按照 3 个月计算。

一条 住宅活动业损实施已依法取得工营业并依纳税 且连经营 1 年以的,对于停产业损失依据纳记录适当

第三 被征收在征收补偿方确定的签约期 签订偿协议并按时迁的,县、区收办可以根据征收 搬迁间,分阶段、档次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征收 方案拟定,报市征办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区征收办与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 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 情况;

(二)补偿方式;

(三)货币补偿的金额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标准、地点、差价及差价支付


 

 

方式和期限;

(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临时安置用房 的地点与面积;

(六)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搬迁时限奖 励;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区征收办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届满后,报请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 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一)县、区征收办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 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

(二)因被征收房屋权属不明确、产权有纠纷、产权人下落 不明以及产权共有人对补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等原因,不能订 立补偿协议的。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有关补偿 协议的事项及被征收人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补偿 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 15 日。

补偿决定除因被征收房屋权属不明确、产权有纠纷等无法送 达外,应当自补偿决定作出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依法送达被征


 

 

收人,同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 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 实施房征收应当先补、后搬迁

县、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 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 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六 被征收人在法定限内不申请行复议或者 提起政诉讼,在补决定规定的搬期限内又不搬的, 出房征收决定的县区人民政府依申请人民法院制执 强制行申请书应当具补偿金额和户存储账号、

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三十七 县、区征收办应依法建立房屋收补偿案,将分户补偿情在房屋征收范内向被征收人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 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八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在建设管理部门注册、备案, 具备保证安全生产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对房屋拆 除过程中的安全负责。房屋拆除施工企业必须为拆除施工人员办 理意外伤害保险。


 

 

房屋拆除施工企业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

第三 县、区民政府自房屋收范围内房屋毕之 15 ,向征收办提出房征收项目竣工收申请市征办收到竣工申后,应当及时织竣工验收。体竣收办由市征收办另制定

第四 电力电讯排水燃气等设,县、 征收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办理

第四 法律、规对征收涉及事设施、教堂文物迹等特殊房屋有规定的,依有关法律、法执行

 

第四 法律

 

 

第四 府及征收办的工作房屋收与补偿工作不履行本办法定的或者用职 玩忽守、徇私舞弊,由上级人民府或者本级人政府改正通报批评;造损失的,依法担赔偿责任;直接的主人员和其他直责任人员,依给予处分;构犯罪 依法究刑事责

第四 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定中断供供热 供气供电和道路通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的,法承担赔偿责;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直接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理行为的,依给予


 

 

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 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

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房屋是指城市建成区内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的宅基地上按照村镇规划自建、现土地性 质已转为国有、未办理城市房地产权证,并已纳入市城中村改造 总体规划的房屋。


 

 

第四十 濉溪县可根据办法,合本实际,具体施办

第四十 本办法由人民府房屋收安办公室解释

第五 法自布之日起施行2008  5  1 日公

的《淮北市城市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淮政〔2008

25 号)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院、检察院,淮北军分区。

淮北人民公室 2013  12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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