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台镇农村五保保障标准

2022-05-06 09:34来源:石台镇文字大小:[ ]   背景色:       

第一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二条 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条 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

益分配的特困人员,应当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

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

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五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 6 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六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内容,特困人

员生活自理状况,6 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

自理能力;有 3 项以下(含 3 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 4 项以上(含 4 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七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八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 16 周岁且

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 16 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九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十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 7 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 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十一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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