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杜集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90年5月16日区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8日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04年7月22日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人大常委会行使人事任免权,应坚持党管干部、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群众公认的原则和干部“四化”方针,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区人大常委会推选、决定撤职、撤换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任免范围
第四条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五条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第六条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区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七条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新的主任为止。
第八条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区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第九条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区长中决定代理区长的人选。
第十条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副区长的个别任免。根据区长的提名,决定区人民政府局长、委(办)主任的任免。
第十一条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二条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区人大常委会决定后,由区人民检察院、区人大常委会分别报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三条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决定接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须由区人民检察院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四条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第十五条根据区长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区长和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十六条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区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区人大常委会决定后,由区人民法院报经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第十七条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十八条经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因工作需要调整,应依法履行任免手续。如其任职机关撤销、合并或改变名称,其原任职务自然终止,不必办理免职手续。合并、增设和改变名称后的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需要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或者任命的,须重新依法提请。提请机关在提请任命时需附有上级批准合并、增设和改变机构名称的文件。
第三章任免程度
第十九条新一届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由区长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人民政府局长、委(办)主任。
第二十条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单位应在常委会会议召开10日前将人事任免案送至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逾期送达的,不予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须附有拟任职务人选的简历、考察情况以及任职理由和民主推荐、公示情况等。提请免职的,须附有免职理由。
第二十一条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应着重审查拟任免人选是否具备条件,理由是否适当。提请部门应派人到会听取审议意见。会上对拟任人选提出的一些意见和问题,特别是影响人选通过任命的重大问题,主任会议可以建议提请部门作进一步说明,或建议撤回提名,或建议会后组织有关方面进行调查。不要在问题尚未弄清或思想很不统一的情况下勉强提交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二条对拟提请提拔任命为区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应实行任前公示,并公布受理电话。
第二十三条在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和任命前,人事选举工作委员会应对拟任人员进行相关的法律知识考试。考试的内容为宪法、地方组织法、代表法、选举法以及与任职相关的有关法律、法规。考试采取题库抽题、开卷考试的方式进行。
拟提请任命的人员参加法律知识考试不及格者,暂缓提请;经补考合格后可再提请。补考仍不及格者,一年内不得再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同一职务。
第二十四条区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期间,如果接到人民群众对被提请任命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材料时,应由提请机关认真研究,并向会议作出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如果在会议期间对反映的问题不能准确说明或者需要进一步查实的,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暂缓对该任免事项的审议,并责成提请机关进一步查明,向主任会议进行汇报,由主任会议视调查结果决定是否提请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凡是被提请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应于审议表决之前到区人大常委会作供职发言。
第二十六条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提请人或提请人委托有关人员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宣读,同时介绍或说明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情况。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付表决前,提请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区人大常委会通过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人选,可以分别实行合并表决。其他任免案实行逐人表决。
第二十八条任免案以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通过。未获通过的,如提请单位认为该人选适合到该部门任职,可以在下一次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再次提请任命,连续两次未通过的,不得再提请任命为同一职务。
第二十九条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人员,除代理区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以外,均颁发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人事任免通过后,区人大常委会向提请任免的机关印发人事任免通知,并抄送有关部门。被任命人员应在通过任命后的30日内,就本人的岗位职责、任职目标以及工作措施,向区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任职报告。
第四章任期和监督
第三十条区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任命的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决定任命的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任期至本届区人民代表大会届满。
经区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区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期,至该特定问题调查结束时终止。
经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期不以区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限。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任职的,毋需重新任命。
第三十一条经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确因工作需要调整的,应控制在“个别”范围内,因工作变动或者任职年龄到限,应先办理免职手续,再行办理离职和退休手续,免职手续没有办理,不得擅自离岗。
第三十二条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应自觉接受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严格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执行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三条区人大常委会应对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监督。监督程序、内容、方式按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区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控告。一般的,转交有关机关依法办理;重要的,研究后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重大的,经调查后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或提交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必要时,由区人大常委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三十六条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受到行政处分的,由提请机关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区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起施行。1998年8月28日区六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修订通过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即行终止。